第四十三章 档案管理法律制度
添加时间:2008-7-5 20:04: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经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主要内容是:
一、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
《档案法》第五条确定了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即“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二、国家管理档案的范围
总则第二条明确了国家管理档案的范围: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三、档案机构及其职责、公民的权利义务
根据《档案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我国档案机构包括: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
(一)档案机构的划分
我国档案机构分为上下五个层次,即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乡(镇)及其基层单位的档案机构。
(二)档案机构的职责
1、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1)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2)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3)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4)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2、各类国家档案馆;(1)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2)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3)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即档案室:(1)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制度;(2)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3)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4)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三)公民在档案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公民在档案事务中的权利:(1)公民个人所有的档案有处理的权利;(2)公民享有公布个人所有的档案的权利;(3)公民有利用档案的权利。
2、公民在档案事务中的义务:(1)公民有保护档案的义务;(2)公民有保障档案安全的义务
四、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法》规定了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二)文件材料的归档与档案的移交
《档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文件材料的归档与档案的移交,是确保档案安全完整和开发利用的需要,必须严格执行。
(三)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档案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四)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管理
为了维护档案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此外,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还规定,无论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还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的档案,包括档案的复制件,在未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都不得交换、转让和出卖,“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禁止私自携运出境”,以维护国家的利益。
五、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一)档案利用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二)开放档案的范围
《档案法》第十九条对开放档案的范围作了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三)档案的公布
档案公布是指档案所有者或者经所有者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以一定形式将档案首次向社会公开发布。
(四)档案的公布主体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责任
(一)档案违法行为的种类:1、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3、涂改、伪造档案的;4、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5、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6、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7、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8、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档案法律责任追究方式包括:1、行政处分;2、行政处罚;3、责令赔偿;4、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