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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广播电视管理法律制度--
     

第十六章 广播电视管理法律制度

添加时间:2008-7-5 19:45:41

 

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一)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二)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  

(三)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

(四)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   

(五)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

(六)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七)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八)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九)在天线、馈线周围500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十)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十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十二)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十三)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十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十五)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处罚

(一)⑴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或者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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