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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互联网管理法律制度--
     

第十七章 互联网管理法律制度

添加时间:2008-7-5 19:46:22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特征

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其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通过连接互联网提供上网服务;二是服务对象是公众,即是不特定的人群;三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具备这三个特征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俗称为“网吧”。

二、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其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规定对其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身份的限制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部门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批准手续。

五、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形式和条件

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1)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3)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4)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5)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6)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等。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地点的限制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学、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200范围内”是指自中学、小学围墙或者校园边界的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200的区域。

七、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该办理的手续

1、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3)资金信用证明;(4)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5)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2、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3、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上述第6题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4、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八、法律责任: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违反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不得使用含有以下内容的信息:(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违反规定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实施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如:(1)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2)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3)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违反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6、网吧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9、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0、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接纳”,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受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无论未成年人是否上网。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1)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2)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3)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4)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5)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5、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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